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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分包情形下,發生傷害事故如何擔責?

2018-03-09 00:00:00   來源:    點擊:1590   喜歡:0

現階段的司法實務中對于違法轉包人、被掛靠人等單位對轉承包人、掛靠承包人等實際施工人聘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所承擔什么性質的責任還是比較混亂的:有的人主張依照普通人身損害的方式承擔責任;有的人主張依照工傷賠償的方式承擔責任。本文筆者結合自己辦理的一個相關案件來談談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案情介紹:


2013年3月滕州某建筑公司中標承建某公司辦公樓項目后將該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給劉某個人。劉某接受分包業務后雇傭任某等人從事模板安裝工作。2013年4月17日任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間被吊車吊裝物墜落砸傷。任某就人身健康權受到傷害的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遂將建筑公司及劉某個人訴至法院。


2013年6月任某先是以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滕州某建筑公司及劉某提起訴訟。開庭后任某又以自己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作為,由向法院申請中止審理。


任某因無證據證明其與滕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于2013年7月遂申請仲裁及一審訴訟要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滕州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及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均認定任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2015年3月任某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申請法律援助。本人受棗莊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擔任其二審代理律師參加二審訴訟。


案件承辦過程:


接受委托后,筆者首先認真分析了委托人任某為什么非要確認其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原因。因為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任某原來以提供勞務者受損害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滕州建筑公司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不無不當;但其又主動放棄此訴訟轉而求職工傷賠償到底是為什么呢?這就要看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有何區別:

 


職工工傷

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

歸責原則不同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使職工有過錯(故意除外)也不能減輕用人單位責任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依據勞動關系雙方各自過錯大小確定責任承擔

鑒定機構不同,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救濟方式也不同

只有通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對初次鑒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具有鑒定資質社會中介鑒定機構都可以。鑒定機構之間不存在上下級之分;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可以申請重新鑒定

傷殘等級的鑒定標準不同

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等級》進行鑒定。同樣的傷情相對而言等級會比普通人身損害的傷殘鑒定要高

根據最高院批復參照《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現應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相對職工傷而言同樣傷情可能會低

賠償依據及標準不同

依據為《工傷保險條

例》且不分城鎮居民或

農村居民

《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有農村居民與城鎮居民之分

時效不同

依據仲裁時效一年

依據《民法總剛》變更為三年

程序不同

仲裁前置,外加一審二審等程序繁瑣

可以直接起訴,二審終審相對而言程序較為簡單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傷情相同的情況下以工傷標準進行賠償會比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要求賠償獲得更高的賠償數額。這個應該是任某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主要原因所在。


其次,對于任某要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訴求,我明確告知其要求不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既然任某堅持其訴求,本人作為其二審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經詢問任某本人及查閱卷宗材料后認為若要解決任某的訴求必須解決以下幾個問題:第一,任某與滕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第二,任某要求認定工傷的訴求能否得到實現?第三,若任某與滕州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勞動關系;任某的訴訟該如何主張權利?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二審法院也認為任某與建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中如此陳述:“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任某如要求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可直接向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工傷確認,確認相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無需以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二審判決的結論與我對案件的預判完全一致。任某不僅對該判決結果表示服判自訴,且對任某如何主張工傷保險責任指明了方向。


法律分析:


第一,為什么說任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呢?因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文第二條:“對于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是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就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第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第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像任某這樣由分包人劉某雇傭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建筑公司并不對任某進行管理及發放工資甚至建筑公司都不知道有任某這個人的存在。這說明任某與建筑公司之間根本沒有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進而可以證明任某與該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為了規范這種違法分包的用工責任該文件第四條又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在雙方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前提下認定建筑公司承擔用工責任而非用人單位責任。由此可見,任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任某可以依照工傷標準獲得賠償。根據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任某依據此規定盡管其與建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仍可以要求該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也就是說對于存在違法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所雇傭的職工受到傷害時,當要求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時并不要求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此種情形表面上突破了工傷認定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的限制;但由于我國禁止將建筑工程等施工作業進行分包、轉包或者掛靠經營,上述行為因違反我國《建筑法》而無效!同時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做為例外要求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允許其在承擔完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任某如何向建筑公司主張工作保險責任?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任某可以向該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確認該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要求建筑公司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其支付工作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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